自行调增额如何在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中分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本期发生免税收入90万元(自产苗木收入),发生应税收入10万元(房屋租赁收入)。因是事业单位,本期拨入经费30万元,本期管理费用发生额29万元,拨入经费全部冲管理费用,余额1万元在其他应付款挂账。利润表体现管理费用为0,管理费用发生额中包含没有正规发票支出5万元,此纳税调增额是否分摊?若分摊,如何在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间分摊?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9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该事业单位即使属于非营利组织,发生的自产苗木收入90万元,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该事业单位取得的自产苗木项目的所得(非收入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且该单位对自产苗木项目应单独核算。
根据问题所述情形,该事业单位对自产苗木所得未单独核算。因此,该项所得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该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费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该单位销售自产苗木收入90万元,出租房屋收入10万元,拨款收入3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29万元(其中5万元没有取得合法票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一第(3)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规定,企业所得税申报部分事项为:
收入总额为130万元;
不征税收入总额为30万元;
应税收入为100万元;
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100/130=76.9%.
附表二第(3)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企业所得税申报部分事项为:
支出总额29万元;
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10.54万元。
其中: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5万元;
按分摊比例计算的支出项目金额(29-5)×(1-76.9%)=5.54(万元);
准予扣除的支出总额为18.46(29-10.54)万元。
我们认为,没有正规发票的支出5万元不得税前扣除,扣除5万元后的金额应在不征税收入与应纳税收入间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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