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期取得的房租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的办公用房是租的,在2010年预提了房租,但是在2011年1月支付,同时取得了发票。请问在做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预提的房租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问题实务中很多地区明确了执行口径,以下政策仅供参考,建议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所在地的执行口径。
《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号)规定:
44、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问题实务中很多地区明确了执行口径,以下政策仅供参考,建议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所在地的执行口径。
《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号)规定:
44、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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