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业务是否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非贸易业务中缴纳的营业税原来是不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在新政策发布后,是否也同时适用非贸易业务的情况?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是否也同时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答:《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规定,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注:此处由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令修改)
根据上述规定,非贸易业务中,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也应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支付方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9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同时代扣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答:《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规定,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注:此处由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令修改)
根据上述规定,非贸易业务中,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也应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支付方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9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同时代扣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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