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汽车服务公司合作运营如何纳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营汽车客货营运业务。2005年该公司购进50辆夏利轿车,成本是每辆3.5万元,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合同核心内容是承运人一次性交清车款5万元,以后每月缴纳管理费470元,车辆由承运人运营,自负盈亏,承包期8年,承包期结束后,交回运营手续,车辆归承运人所有。目前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公司。请问此项业务如何缴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汽车公司购进轿车,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汽车公司,承运人只拥有使用权。承运人一次性交清车款5万元,每月缴纳管理费470元,承包期结束后,承运人交回运营手续,车辆归承运人所有。汽车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销售货物的行为,应缴纳增值税。汽车公司有偿转让汽车的所有权,发生在承包期结束后。因此,汽车公司采取预收货款方式,一次性预收车款和按月收取价外管理费,汽车公司在转让汽车的所有权时,确认销售汽车和价外费用的收入,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汽车公司购进轿车,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汽车公司,承运人只拥有使用权。承运人一次性交清车款5万元,每月缴纳管理费470元,承包期结束后,承运人交回运营手续,车辆归承运人所有。汽车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销售货物的行为,应缴纳增值税。汽车公司有偿转让汽车的所有权,发生在承包期结束后。因此,汽车公司采取预收货款方式,一次性预收车款和按月收取价外管理费,汽车公司在转让汽车的所有权时,确认销售汽车和价外费用的收入,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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