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借款是否缴纳营业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1、我公司有一笔向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是否借出方须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营业税等,我公司才能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这种关联企业间的借款还须注意哪些问题?
2、如果A公司借出的不是自由资金,是银行借款,再转借给关联B公司,是否因银行已经缴过税,B公司就可以附A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附件税前列支?A公司可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免征营业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问题所述情形属于因占用他方资金而支付资金使用费,借出企业应按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上规定比例和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因此,问题所述A公司与银行为独立营业税纳税人,应就各自的应税行为履行纳税义务,不可互相抵免。
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与统借统还并不是一个概念。能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请对照文件中对纳税主体及纳税行为的规定判定,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如果A公司借出的不是自由资金,是银行借款,再转借给关联B公司,是否因银行已经缴过税,B公司就可以附A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附件税前列支?A公司可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免征营业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问题所述情形属于因占用他方资金而支付资金使用费,借出企业应按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上规定比例和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因此,问题所述A公司与银行为独立营业税纳税人,应就各自的应税行为履行纳税义务,不可互相抵免。
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与统借统还并不是一个概念。能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请对照文件中对纳税主体及纳税行为的规定判定,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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