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的账务及税务如何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成立了一个农副产品流通协会,在民政部门领有收据,在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可以领取发票。收取的会费应如何入账,如何纳税?
答:所述协会如果是独立于企业的组织,请按下述规定处理:
1、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收取的符合规定的会费收入在“主营业务收入——会费收入”核算,也可以直接设置“会费收入”一级科目核算。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会费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9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等居民纳税人的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填报口径说明申报。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会费本身不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应税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如果收费项目是为提供了营业税规定劳务而收取,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资格。依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9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4、非营利组织应根据收入性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规定使用票据。
答:所述协会如果是独立于企业的组织,请按下述规定处理:
1、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收取的符合规定的会费收入在“主营业务收入——会费收入”核算,也可以直接设置“会费收入”一级科目核算。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会费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9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等居民纳税人的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填报口径说明申报。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会费本身不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应税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如果收费项目是为提供了营业税规定劳务而收取,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资格。依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9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4、非营利组织应根据收入性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规定使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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