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税 实务问答》回复内容的探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题1:《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九期P26页:“汽车销售企业收取分期贷款手续费如何缴税?”
P27页中间:“如果办公用车应纳消费税,该办公用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我们认为,该汽车的修理费用可以准确归集到具体的车上,修理用材料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
上述观点我认为有误。纳税人购进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将该汽车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等应税项目,其所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应该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若单位内部自己维修办公用车,修理用材料的进项税额也无须转出。(应征消费税的车辆购进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等于购入后将车辆用于应税项目所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
税网回复:此问题总局不是很明确,原有争议,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此发文明确,《关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9]105号)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目前可按该文件掌握。
问题2:《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十期P35页:“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境外投资收益是否补税?”
P36页该解答最后一段:“根据上述规定,应先计算出从香港公司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抵免限额,按该高新企业15%税率计算出的实际应纳税额,不高于抵免限额的,不需要再补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按差额补缴。”
我认为上述解答有误。
企业的境外投资所得历来都不能等同享受该企业境内所得可以享受的优惠税率,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该2009年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时适用税率应为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26点都明确了这点。该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应补缴9%税率差的企业所得税。
税网回复:关于高新15%低税率问题,因15%属于优惠税率,与法定税率不是一个概念,原回复的确不准确,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更是得以明确。
问题3:《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十期P53页:“享受过渡期优惠的企业通过高新企业认定如何确定税率?”
P53页该解答最后一段:“因此,享受国税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2009年为”两免三减半“最后一年,2009年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企业适用税率1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不存在对2008年享受过渡期政策补税的问题。”
我认为该解答已被新出台政策否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9条第(一)项:“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税网回复:是的。新政策出台后,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了。
P27页中间:“如果办公用车应纳消费税,该办公用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我们认为,该汽车的修理费用可以准确归集到具体的车上,修理用材料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
上述观点我认为有误。纳税人购进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将该汽车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等应税项目,其所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应该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若单位内部自己维修办公用车,修理用材料的进项税额也无须转出。(应征消费税的车辆购进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等于购入后将车辆用于应税项目所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
税网回复:此问题总局不是很明确,原有争议,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此发文明确,《关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9]105号)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目前可按该文件掌握。
问题2:《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十期P35页:“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境外投资收益是否补税?”
P36页该解答最后一段:“根据上述规定,应先计算出从香港公司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税抵免限额,按该高新企业15%税率计算出的实际应纳税额,不高于抵免限额的,不需要再补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按差额补缴。”
我认为上述解答有误。
企业的境外投资所得历来都不能等同享受该企业境内所得可以享受的优惠税率,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该2009年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时适用税率应为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26点都明确了这点。该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应补缴9%税率差的企业所得税。
税网回复:关于高新15%低税率问题,因15%属于优惠税率,与法定税率不是一个概念,原回复的确不准确,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更是得以明确。
问题3:《财税实务问答》2010年第十期P53页:“享受过渡期优惠的企业通过高新企业认定如何确定税率?”
P53页该解答最后一段:“因此,享受国税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2009年为”两免三减半“最后一年,2009年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企业适用税率1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不存在对2008年享受过渡期政策补税的问题。”
我认为该解答已被新出台政策否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9条第(一)项:“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税网回复:是的。新政策出台后,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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