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成本需要取得何种合法有效凭证?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时,发生如下问题如何处理?
1、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其成本如何计算?
2、房地产企业上交的维修基金有何标准?天津市的标准是1%吗?
3、开发成本需要取得何种合法有效的凭据?(发票、合同、核算凭单、支付凭据)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成本,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参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六条规定,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天津市的标准规定如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81号)规定: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第五条规定,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对别按以下比例缴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
(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件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规定,第三款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因此,天津市房地产企业上交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应依具体情况判断,不是固定为1%.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参照上述规定,开发成本需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签收单据、境外公证证明、司法文书、以及合同或协议和支付凭证。
1、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其成本如何计算?
2、房地产企业上交的维修基金有何标准?天津市的标准是1%吗?
3、开发成本需要取得何种合法有效的凭据?(发票、合同、核算凭单、支付凭据)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多个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成本,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参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六条规定,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天津市的标准规定如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81号)规定: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第五条规定,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对别按以下比例缴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缴存维修基金;
(二)配备电梯的商品件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缴存维修基金。
第六条规定,第三款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或者2.5%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因此,天津市房地产企业上交住宅维修基金的标准应依具体情况判断,不是固定为1%.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参照上述规定,开发成本需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签收单据、境外公证证明、司法文书、以及合同或协议和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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