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政府资金支持是否缴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机械加工企业,在2009年申请上海“小巨人(培育)企业”优惠政策,上海市政府给予200万元资金支持。此200万元的资金应用于某研发项目所需要的设备、人工费、材料,请问企业收到200万元资金还需要缴税吗?
答:《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实施办法》(2007年7月修订)第八条资金来源规定:
1、科技小巨人工程是《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中的一项主体工作,其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2、区县财政应当设立相应的科技小巨人工程专项资金;
3、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积极吸纳社会融资。
第九条支持方式规定:
1、市政府以补贴资金与区县财政资金配套,资助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与科技小巨人企业的自主创新与发展。
2、资助规定:市、区(县)资金资助为1:1配套。并且,两者资助总额不超过企业投入的50%.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创新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专项资金。
因此,上海企业获得的“小巨人”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委和区县财政的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因此,企业取得的“小巨人”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该财政性资金不涉及流转税,只涉及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9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若企业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该专项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该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及形成资产对应的折旧、摊销不能税前扣除。
否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9条*9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该专项资金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实施办法》(2007年7月修订)第八条资金来源规定:
1、科技小巨人工程是《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中的一项主体工作,其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2、区县财政应当设立相应的科技小巨人工程专项资金;
3、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积极吸纳社会融资。
第九条支持方式规定:
1、市政府以补贴资金与区县财政资金配套,资助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与科技小巨人企业的自主创新与发展。
2、资助规定:市、区(县)资金资助为1:1配套。并且,两者资助总额不超过企业投入的50%.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创新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专项资金。
因此,上海企业获得的“小巨人”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委和区县财政的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因此,企业取得的“小巨人”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该财政性资金不涉及流转税,只涉及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9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若企业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该专项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该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及形成资产对应的折旧、摊销不能税前扣除。
否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9条*9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该专项资金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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