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生商品交付的售后回购是否为融资业务?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有售后回购业务。2010年1月我公司与对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以5000元/吨的单价向对方销售1000吨白砂糖。对方公司必须在1月底前将货款50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上。至2010年9月,我公司再以5600元/吨的单价向对方回购这批1000吨白砂糖。在此笔交易中,双方都约定彼此均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商品都不交付给对方。
在账务处理上,我公司参考2010年会计中级职称考试教科书的处理,将此类业务判定为融资业务,而不是销售业务。我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0年1月,签订销售合同,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6495.73
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4273504.27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8个月,每月计提利息费用75000元(600000/8)。
借:财务费用
75000
贷: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75000
(3)2010年9月回购商品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要税(进项税额)813675.21
财务费用——售后回购
75000
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4711324.79
贷:银行存款
5600000
我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9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认为这种业务可作为融资业务处理。
但是我公司的主管国税局认为上述作法没有可操作性,不认可作融资业务处理。
请问这种业务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售后回购作融资业务处理,与税法相抵触吗?
答:该问题在税收上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增值税上确认销售与企业所得税上确认收入的条件是不相一致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9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售后回购业务应拆分成销售商品和购入商品。依据售后回购合同的规定,企业转让商品的所有权,并获得了货币经济利益,应界定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企业虽未将商品发出,但企业已收到货款,按上述第三十八条*9款的规定,其已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确认销项税额。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企业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应开具发票。
企业回购商品时,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售后回购业务,如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这里的证据主要为能证明售后回购真实发生的证明,包括贵公司与对方的售后回购合同、相关的收发货单据、银行单据等。
因此,根据问题所述,企业的商品未交付给对方,没有收发货单据,需特别注意企业的此项售后回购融资业务,很可能被税务等部门认为是有疑问的,有权进行核查。
在账务处理上,我公司参考2010年会计中级职称考试教科书的处理,将此类业务判定为融资业务,而不是销售业务。我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0年1月,签订销售合同,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6495.73
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4273504.27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8个月,每月计提利息费用75000元(600000/8)。
借:财务费用
75000
贷: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75000
(3)2010年9月回购商品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要税(进项税额)813675.21
财务费用——售后回购
75000
其他应付款——乙公司
4711324.79
贷:银行存款
5600000
我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9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认为这种业务可作为融资业务处理。
但是我公司的主管国税局认为上述作法没有可操作性,不认可作融资业务处理。
请问这种业务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售后回购作融资业务处理,与税法相抵触吗?
答:该问题在税收上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增值税上确认销售与企业所得税上确认收入的条件是不相一致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9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售后回购业务应拆分成销售商品和购入商品。依据售后回购合同的规定,企业转让商品的所有权,并获得了货币经济利益,应界定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企业虽未将商品发出,但企业已收到货款,按上述第三十八条*9款的规定,其已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确认销项税额。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企业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应开具发票。
企业回购商品时,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售后回购业务,如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这里的证据主要为能证明售后回购真实发生的证明,包括贵公司与对方的售后回购合同、相关的收发货单据、银行单据等。
因此,根据问题所述,企业的商品未交付给对方,没有收发货单据,需特别注意企业的此项售后回购融资业务,很可能被税务等部门认为是有疑问的,有权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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