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如何理解?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为2004年3月设立的外资生产型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2004年8月正式投产经营,2005年度正式进入获利年度,2007年6月停产至今。2005年税前利润100万元,2006年税前利润150万元,2007年度税前利润80万元,并缴纳所得税9.6万元。
由于我公司2005年度生产性业务低于当年度收入五成,2008年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取消2005年度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按33%税率补缴3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补缴万分之五滞纳金。
目前我公司考虑重新生产经营,避免未来受到主管税务机关以我公司未生产经营10年为由,要求我公司补缴2006年、2007年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请问:
1、若我公司于2010年10月重新生产经营,未来必须经营到何年何月,方可避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未生产经营10年为由要求补税?由于我公司2005年度生产业务低于当年度收入五成,是否当年度不包含在生产经营10年的要件中?
2、若我公司未来因为未生产经营达10年而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取消2006、2007年度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是否仍必须补缴滞纳金?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八条*9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非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公司停产,虽未进入清算程序,但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从生产到停止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仅2年零10个月。
1、若企业2010年10月重新生产经营,经营期应在七年两个月之上,才能满足实际经营期满十年的规定,经营期间生产性业务收入比例不影响计算确定企业经营期限。这个问题实际执行中是有争议的,以上仅为我们的分析和理解,实务中如何把握,还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好。
2、根据上述第七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因此,由于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应补缴的是已享受的减免税款,没有计算缴纳滞纳金的规定。
由于我公司2005年度生产性业务低于当年度收入五成,2008年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取消2005年度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按33%税率补缴3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补缴万分之五滞纳金。
目前我公司考虑重新生产经营,避免未来受到主管税务机关以我公司未生产经营10年为由,要求我公司补缴2006年、2007年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请问:
1、若我公司于2010年10月重新生产经营,未来必须经营到何年何月,方可避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未生产经营10年为由要求补税?由于我公司2005年度生产业务低于当年度收入五成,是否当年度不包含在生产经营10年的要件中?
2、若我公司未来因为未生产经营达10年而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取消2006、2007年度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是否仍必须补缴滞纳金?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八条*9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非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公司停产,虽未进入清算程序,但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从生产到停止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仅2年零10个月。
1、若企业2010年10月重新生产经营,经营期应在七年两个月之上,才能满足实际经营期满十年的规定,经营期间生产性业务收入比例不影响计算确定企业经营期限。这个问题实际执行中是有争议的,以上仅为我们的分析和理解,实务中如何把握,还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好。
2、根据上述第七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因此,由于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应补缴的是已享受的减免税款,没有计算缴纳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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