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收益可否列入主营业务收入享受西部开发优惠?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根据西部开发政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鼓励类产业收入要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才能享受此优惠。我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属于鼓励类产业,同时投资了一家和我公司经营项目完全相同的单位,也就是说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也属于鼓励类产业。在计算该比例时,如果把被投资企业分红计入西部开发所述的主营收入和总收入,那么我公司是符合西部开发优惠政策条件的;如果分红只算总收入而不算入西部开发所述鼓励类所取得的收入,则我公司达不到70%的条件。但是根据税收立法意图,我们认为只要从事鼓励类所列项目取得的收入都应该算,所以我公司应该享受西部开发政策,不知我们理解正确与否?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所取得的分红属于上述股息、红利收入,应计入到企业收入总额中。但权益性投资收益并不在西部大开发中所规定的目录中,不能计入鼓励发展产业的主营业务收入,而无论被投资企业从事何种行业,因此企业的理解有偏差。
再问:假设我公司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地区甲,设立了鼓励类企业A并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其后为扩大规模又以A为投资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地区乙设立企业B,如果B产生效益了向A分红,反而这时A却不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的规定条件吗?我们认为,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是为了鼓励投资于西部相关鼓励类行业的,如果按你们这样理解,反而容易造成加大对西部投资而享受不到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我们认为这与立法精神和意图都是不符合的。
另外,就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文件本身而言,非常明确的说明了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也就是说,文件提出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不是会计核算中主营业务收入的概念,而是将鼓励类产业所取得的收入都界定为主营业务收入,而不管是以投资形式取得还是企业自身经营取得。即如计算总收入包括鼓励类产业投资所取得的收入,那在作为分子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应加上投资鼓励类所取得的红利收入。此外,重庆也规定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企业总收入为收入总额减不征收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可能国家税法在不同地区有不同执行口径。所以,我们对上述回答觉得有问题。
再答:对于问题所述的A投资设立企业B,从企业所得税法而言,A与B同为两个法人企业,各自按照各自的经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B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对于B企业自身所实现的收入按低税率享受优惠;如果A企业符合,则对A进行低税率减免。税收政策的规定都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国家鼓励的是企业在西部进行鼓励目录中产业所取得收入的那部分利润。对于A企业的情况,确实所投资的企业也实际从事了鼓励目录中的产业,但对于A企业自身来说,其所取得投资收益占了企业收入的大部分,不符合税法中所规定的比例要求,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对于主营业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仅涉及目录变更问题,不涉及政策调整。目录变更后,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关于总收入口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以目录中所列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所取得的分红属于上述股息、红利收入,应计入到企业收入总额中。但权益性投资收益并不在西部大开发中所规定的目录中,不能计入鼓励发展产业的主营业务收入,而无论被投资企业从事何种行业,因此企业的理解有偏差。
再问:假设我公司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地区甲,设立了鼓励类企业A并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其后为扩大规模又以A为投资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地区乙设立企业B,如果B产生效益了向A分红,反而这时A却不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的规定条件吗?我们认为,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是为了鼓励投资于西部相关鼓励类行业的,如果按你们这样理解,反而容易造成加大对西部投资而享受不到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我们认为这与立法精神和意图都是不符合的。
另外,就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文件本身而言,非常明确的说明了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也就是说,文件提出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不是会计核算中主营业务收入的概念,而是将鼓励类产业所取得的收入都界定为主营业务收入,而不管是以投资形式取得还是企业自身经营取得。即如计算总收入包括鼓励类产业投资所取得的收入,那在作为分子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应加上投资鼓励类所取得的红利收入。此外,重庆也规定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企业总收入为收入总额减不征收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可能国家税法在不同地区有不同执行口径。所以,我们对上述回答觉得有问题。
再答:对于问题所述的A投资设立企业B,从企业所得税法而言,A与B同为两个法人企业,各自按照各自的经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B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对于B企业自身所实现的收入按低税率享受优惠;如果A企业符合,则对A进行低税率减免。税收政策的规定都有其一定的适用范围,国家鼓励的是企业在西部进行鼓励目录中产业所取得收入的那部分利润。对于A企业的情况,确实所投资的企业也实际从事了鼓励目录中的产业,但对于A企业自身来说,其所取得投资收益占了企业收入的大部分,不符合税法中所规定的比例要求,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对于主营业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仅涉及目录变更问题,不涉及政策调整。目录变更后,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关于总收入口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以目录中所列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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