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投资者缴足应缴资本额的“规定期限”?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规定,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问文件中的“规定期限”应如何理解?例如,按照《公司法》成立一家公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时,在不违反《公司法》两年内缴足资本金也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此时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全额抵扣。以下有两种理解:
1、只要是分期出资成立企业的,该企业贷款利息都不能全额所得税前扣除,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计算不予抵扣利息数。
2、分期出资时,按《公司法》规定没有超过两年已全额注资,也不违反任何一个分段注资比例,这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可以全额抵扣,如果超过两年的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计算不予抵扣利息数。
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其中所规定的期限仅仅是一个最低的期限,而且,对于每一个投资者而言,更多的时候是在公司章程或者在相关的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所称的“规定的期限”应当是公司章程或者投资者约定的出资时间,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时间,并且投资者也未在相关的合同中约定出资时间,那么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即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必须缴足出资额。
因此,如果一个出资者既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违反出资合同的规定,向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
请问文件中的“规定期限”应如何理解?例如,按照《公司法》成立一家公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时,在不违反《公司法》两年内缴足资本金也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此时贷款利息是否可以全额抵扣。以下有两种理解:
1、只要是分期出资成立企业的,该企业贷款利息都不能全额所得税前扣除,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计算不予抵扣利息数。
2、分期出资时,按《公司法》规定没有超过两年已全额注资,也不违反任何一个分段注资比例,这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可以全额抵扣,如果超过两年的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计算不予抵扣利息数。
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其中所规定的期限仅仅是一个最低的期限,而且,对于每一个投资者而言,更多的时候是在公司章程或者在相关的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所称的“规定的期限”应当是公司章程或者投资者约定的出资时间,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时间,并且投资者也未在相关的合同中约定出资时间,那么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即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必须缴足出资额。
因此,如果一个出资者既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违反出资合同的规定,向银行贷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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