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债务人破产,银行可否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2005年A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500万元,2006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A公司破产,至今未清算完毕。2007年,清算小组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将抵押物低价拍卖。2008年3月银行将清算小组告上法庭,至今未判决。该银行的总行已批准核销此笔呆账。银行可否申请认定呆账损失500万元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发生的呆账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述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并获得税务机关的审批后方可进行税前扣除。银行的总行虽然核准核销该笔呆账,但如果未取得税务机关的审批仍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银行根据总行的核准已在财务核算上扣除,则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其次,企业需要注意该项损失应于损失实际发生年度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该项业务中,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到底是哪一年?在此因为法院还没有进行判决,真正的资产损失发生年度尚不能确定。
再者,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银行对于该笔业务的损失认定仍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在该项业务中,银行本应适用上述第三十四条*9款中情形,债务人A企业本为依法院宣告进行破产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银行未能发行追偿权利,因而又不能适用*9款规定,即银行在不能仅凭A企业的破产证明及工商证明等进行申报扣除。
因而,我们理解,银行应适用第三十四条第八款,即现已将债务人诉诸法律,但债务人主体资格已消亡,在此银行起诉的是该企业的清算小组,那么依等待法院对此事项的判决,即或者法院对银行所提出的上诉驳回或者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等。总之,银行的业务进行到现阶段,需要在法院判决或者驳回判决后,银行可凭法院判决年度持法院判决证明等相关依据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审批。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依据上述第三十四条的第十四款规定提供相关依据“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发生的呆账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上述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并获得税务机关的审批后方可进行税前扣除。银行的总行虽然核准核销该笔呆账,但如果未取得税务机关的审批仍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银行根据总行的核准已在财务核算上扣除,则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其次,企业需要注意该项损失应于损失实际发生年度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该项业务中,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到底是哪一年?在此因为法院还没有进行判决,真正的资产损失发生年度尚不能确定。
再者,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银行对于该笔业务的损失认定仍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在该项业务中,银行本应适用上述第三十四条*9款中情形,债务人A企业本为依法院宣告进行破产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银行未能发行追偿权利,因而又不能适用*9款规定,即银行在不能仅凭A企业的破产证明及工商证明等进行申报扣除。
因而,我们理解,银行应适用第三十四条第八款,即现已将债务人诉诸法律,但债务人主体资格已消亡,在此银行起诉的是该企业的清算小组,那么依等待法院对此事项的判决,即或者法院对银行所提出的上诉驳回或者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等。总之,银行的业务进行到现阶段,需要在法院判决或者驳回判决后,银行可凭法院判决年度持法院判决证明等相关依据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审批。
此外,金融企业还应依据上述第三十四条的第十四款规定提供相关依据“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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