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境外所得的外方员工可否扣除国外保险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外方员工每个月从国内领取一部分生活费,大部分工资从国外母公司领取。而在国外母公司领取工资时还要我公司负责缴纳部分国外保险。请问从国外领取的工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在国外缴纳的保险的金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法规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法规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确需将境内外所得合并在境内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应为缴纳各类保险前的收入额。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对于企业为外籍员工缴纳的各项保险类,如果是境内企业所缴纳的保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可对于属于该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境外企业直接为其在该国所缴纳的,如果能提供证明属于该国法定的社会保障性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计入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与其境内所得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以其在境外实际取得收入为计税依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法规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法规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确需将境内外所得合并在境内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应为缴纳各类保险前的收入额。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对于企业为外籍员工缴纳的各项保险类,如果是境内企业所缴纳的保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可对于属于该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境外企业直接为其在该国所缴纳的,如果能提供证明属于该国法定的社会保障性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计入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与其境内所得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以其在境外实际取得收入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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