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工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单位前身是国有企业,2006年通过改制成为外商独资企业,一直未开工生产产品。2009年因拆迁,销售了改制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我们去税务局申请“两免三减半”政策,税务人员认为我们销售的产品是改制前的产品,改制后未开工生产,因此不能界定为生产性企业,因此也不能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之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我们认为虽然没开工,但不是从市场中购买的这些产品,是改制转让过来的。不能以是否开工来界定是否是生产性企业。因此能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来享受优惠政策。请问我公司情况能否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答:《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企业所述的生产性优惠应为国发[2007]39号文件附表中第19项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如确如问题所述,企业一直未生产,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而且在细则中也明确了需要将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产品名称等报当地审核,企业在这方面相当于没有自己的产品。我们理解,当地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企业不能按生产经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自然也无法按国发[2007]39号文件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答:《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企业所述的生产性优惠应为国发[2007]39号文件附表中第19项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如确如问题所述,企业一直未生产,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而且在细则中也明确了需要将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产品名称等报当地审核,企业在这方面相当于没有自己的产品。我们理解,当地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企业不能按生产经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自然也无法按国发[2007]39号文件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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