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投资者“三费”基数如何确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14%、2%、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请问“计税工资总额”是否包含投资者个人的工资?如果包含,投资者个人的工资是24000元/年(2000元/月×12月)为基数还是实际发放数为基数?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上述*9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因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标准的提高相应也提高为2000元/月。但投资者的工资仍然不能税前扣除,而对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因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也相应修改为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但这里并不包含投资者个人的工资,其已按上述2000元/月的标准在税前做了扣除,因此不能再扣除其实际支付的工资,如果企业对投资者发放工资,应全额做纳税调增处理,也不得作为“三费”的基数参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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