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一)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
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在实务中可参照企业会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此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中关村管委会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与企业签订协议书,2009年度向高新技术企业拨付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协议中明确企业将收到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此项资金未经国务院批准,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从中关村管委会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2009年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该笔增值税返还时企业如何确认,是否计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9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确认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400万元(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用其中的10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性活动。对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未将非营利组织取得的财政拨款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该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按照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的所得税处理是否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相同?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其作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应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定率征收企业转让股票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还是按照买卖股票的差额确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收入,即以售出时的价格确认收入。
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权益性投资的确认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9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若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但关联企业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请问适用此条款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9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财税[2008]121号中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按照财税[2008]121号*9条的规定,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债权性投资方企业可以不是权益性投资方企业。因此,该企业从不是企业投资方的关联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也适用上述条款。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际税负的确认问题
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各个税种的综合税负吗?还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答:实际税负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通常为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除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为员工个人报销食品等费用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比如个人买食品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如食品等不属于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为员工个人报销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问题
问: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对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否还在股权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报批?报批需报送哪些材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88号未将股权转让损失作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股权转让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三)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企业内团组织发生活动经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目前政策未规定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可以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无法确认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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