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宿舍电器设备的折旧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公司为员工集体宿舍提供的电器设备,相应的折旧计入福利费,该福利费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吗?根据税法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又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该电器的提供仅限于集体宿舍,可以理解为是对低收入员工提供的一种生活补贴吗?该项福利并不是人人有份,是否属于免税范围?
答:对于这个问题,应分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公司为员工集体宿舍所提供的电器设备,所有权在企业,对于这些电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因此,如果企业确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则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集体福利部门的相关费用可按上述规定计入到福利费中,税法上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扣除。如果是已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职工宿舍等福利部门发生的费用不应再由企业负担,不能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对于由企业将电器设备提供给员工无偿使用原则上可属于个人所取得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所得税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因地方而有差异,建议企业可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3、对于问题所述的关于生活费补贴减免的规定,应该这样来理解:《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则对上述福利费进行了解释“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对上述生活补助费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法规,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法规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到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二者都是在解释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述的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的具体范围,即职工是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一般指突遭重大疾病或灾难的情况所取得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方可为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条件的免税所得。
对于在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所提出的“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需要注意的是,虽有上述规定,但仍不能按照上述政策即推断出“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并非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就是免税的”这一结论,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有其具体适用前提条件。对于所发生的虽有由福利费支出如果不符合上述可免税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外的项目,仍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电器的提供仅限于集体宿舍,可以理解为是对低收入员工提供的一种生活补贴吗?该项福利并不是人人有份,是否属于免税范围?
答:对于这个问题,应分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公司为员工集体宿舍所提供的电器设备,所有权在企业,对于这些电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因此,如果企业确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则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集体福利部门的相关费用可按上述规定计入到福利费中,税法上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扣除。如果是已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职工宿舍等福利部门发生的费用不应再由企业负担,不能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对于由企业将电器设备提供给员工无偿使用原则上可属于个人所取得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所得税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因地方而有差异,建议企业可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3、对于问题所述的关于生活费补贴减免的规定,应该这样来理解:《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则对上述福利费进行了解释“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对上述生活补助费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法规,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法规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到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二者都是在解释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述的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的具体范围,即职工是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一般指突遭重大疾病或灾难的情况所取得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方可为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条件的免税所得。
对于在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所提出的“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需要注意的是,虽有上述规定,但仍不能按照上述政策即推断出“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并非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就是免税的”这一结论,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有其具体适用前提条件。对于所发生的虽有由福利费支出如果不符合上述可免税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外的项目,仍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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