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申报?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日本客户派遣一名员工来我公司负责确认软件开发的需求,其工资报酬由客户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其任何费用也不支付任何工资报酬。该员工2008年8月1日来华,根据中日税收协定其2008年在华的天数不足183天,不在我国申报个人所得税。请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并应在累计达到183天起的次月向我国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
2、假设该员工20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2009年是否应算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3、在第二个问题的基础上该员工在2010年5月31日离华,2010年是否还需重新认定183天,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申报?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税法*9条*9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第四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9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及居住时间的规定,是判定外籍人员取得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按其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同,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中规定的不同的公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应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是否超过183天。对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如果其20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那么2009年应属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如果其200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在2010年5月31日离华,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并应在累计达到183天起的次月向我国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
2、假设该员工20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2009年是否应算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3、在第二个问题的基础上该员工在2010年5月31日离华,2010年是否还需重新认定183天,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申报?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税法*9条*9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第四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9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及居住时间的规定,是判定外籍人员取得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按其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同,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中规定的不同的公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应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是否超过183天。对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如果其20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那么2009年应属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如果其200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在2010年5月31日离华,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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