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全资子公司产生的利润,国内总公司是否负有纳税义务?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在香港投资成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2008年子公司产生300万免税利润,但没有进行股利分配,我总公司一方是否会因控股而负有纳税义务?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而,对于贵企业境外子公司所产生的利润,要视对方企业是否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如果作出分配决定则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进行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境外子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定,则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的50%.贵企业为居民企业,香港公司是贵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该香港公司构成受控外国公司。至于香港公司08年有300万未分配利润,贵企业是否需要纳税,则根据下列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9个条件“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显然,香港未在其中,香港公司不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不符合*9个条件第二个条件“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是指香港公司是从事积极经营还是仅从事投资活动取得消极所得,如股息、利息、投资转让所得。
第三个条件“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从问题所述的情况来看,香港企业产生利润300万元如低于500万元,应符合第三个条件可以按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四条规定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而,对于贵企业境外子公司所产生的利润,要视对方企业是否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如果作出分配决定则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进行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境外子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定,则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税率的50%.贵企业为居民企业,香港公司是贵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该香港公司构成受控外国公司。至于香港公司08年有300万未分配利润,贵企业是否需要纳税,则根据下列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9个条件“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显然,香港未在其中,香港公司不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不符合*9个条件第二个条件“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是指香港公司是从事积极经营还是仅从事投资活动取得消极所得,如股息、利息、投资转让所得。
第三个条件“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从问题所述的情况来看,香港企业产生利润300万元如低于500万元,应符合第三个条件可以按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四条规定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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