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间销售货物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总公司负责生产,分公司负责销售,总公司将生产的货物卖给分公司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请问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否要缴纳印花税?另外,分公司对外销售,虽然和批发商有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购销金额或数量,主要是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对外销售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1、总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9条规定,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应缴印花税的凭据不仅仅限于合同,还应包括调拨单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等一些内部使用的单据,如果总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却有其他单据作为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据也应按照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2、分公司与批发商:《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9条规定,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法规贴花。
《上海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税地[1989]36号)第二条规定,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和财产保险的业务,凡只开单据、不签订合同的,均按单据所载金额计税。
《上海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沪税政二[1988]165号)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对各类合同在签订中格式、名称都不同的,凡是按照合同法规的要求由两方或两方以上签订,具备合同所需内容及效力的凭证,无论叫合同;还是叫协议、契约、确认书、单据等名称,都应贴花,有些难以鉴别的或者征纳双方有分歧的,应请有关部门协助鉴别。
因而,分公司与批发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大量购销业务不签订合同的情形,应注意以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答:1、总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9条规定,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应缴印花税的凭据不仅仅限于合同,还应包括调拨单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等一些内部使用的单据,如果总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却有其他单据作为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据也应按照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2、分公司与批发商:《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9条规定,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法规贴花。
《上海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税地[1989]36号)第二条规定,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和财产保险的业务,凡只开单据、不签订合同的,均按单据所载金额计税。
《上海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沪税政二[1988]165号)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对各类合同在签订中格式、名称都不同的,凡是按照合同法规的要求由两方或两方以上签订,具备合同所需内容及效力的凭证,无论叫合同;还是叫协议、契约、确认书、单据等名称,都应贴花,有些难以鉴别的或者征纳双方有分歧的,应请有关部门协助鉴别。
因而,分公司与批发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大量购销业务不签订合同的情形,应注意以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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