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业务中自产产品与外购产品是否受比例限制?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和一家国外客户签订了一批产品出口销售订单,现我公司生产产品数量不能满足订单需求,需从其他公司购进一批产品,请问我公司在进行申请退税时,外购产品和自产产品之间是否有比例限制?
答:1、对于外购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的规定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9条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有关比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第三条规定,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9条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可以看到,对于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外购产品的审批,不再上报省级国税局审批,只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即可。
答:1、对于外购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的规定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9条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有关比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第三条规定,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9条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可以看到,对于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外购产品的审批,不再上报省级国税局审批,只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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