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逾期90天利息如何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提问人 ZXHY393205 分类 税务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9条规定已失效。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
咨询时间:2009-09-16
专家回答 中国税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9条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可以看出,国税函[2002]960号中对利息收入的确认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有冲突的,企业从2008年新税法实施开始,应按条例规定确认利息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也强调:“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新法实施之前按国税函[2002]960号进行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效的,企业原处理的因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待实际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新法实施之后,无论是否逾期应收未收,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同时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税前列支贷款损失准备金,对应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收回时或贷款核销时,应转销相应的准备金。
多谢提问,此问题仅为中国税网意见,仅供参考。
答复时间:200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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