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如何缴纳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性中外合资企业,投资额中外方占45%,中方占55%.中方(企业)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外方(企业)资金部分到位。因为外方资金未全部到位,至今一直未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以前年度有利润时已经缴纳所得税,请问:
1、外方资金虽然未全部到位,但到位比例已经达到25%,是否应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如果外方资金现在全部到位,是否可以开始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如果可以享受,从哪一年开始?从资金到位的2009年开始?还是从优惠过渡期的2008年开始?
3、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如果汇出境外,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纳税税率是多少?如果将分配的股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再投资到其他企业税收规定是什么?
4、中外合资企业已经投资另外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投资额占70%,目前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特殊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执行?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
答:1、外方资金到位比例已经达到25%,可否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问题。
(1)您所说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是原外商企业法下的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一政策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9条关于适用税制问题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关于税务登记问题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因而,贵企业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判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另外,关于这一优惠政策原则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因而,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法下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执行,对于您所述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详,还需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A、贵企业如属于2007年3月17日之后成立的企业,则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第二条规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9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贵企业而言,不能再享受您所述的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了。
B、贵企业如属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成立的,则依据财税[2007]115号文件*9条规定,新税法第五十七条*9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规定,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仍可按过渡优惠办法进行优惠过渡。
2、外方资金现在全部到位,贵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优惠的问题。
请参考第1问题中为您所作的解答,如果可以享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贵企业应从开始获利的年度开始享受,即您题中所述的有利润的年度开始。
3、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汇出境外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且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境外企业股息时,应对境外企业的该部分股息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如果将分配的股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再投资,按照上述规定,即使这部分股息没有直接汇出境外,但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贵企业仍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外商企业再投资退税政策也已经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原来的退税政策,如果贵企业的再投资属于在2007年底前已经完成的,则可以按如下规定进行申请退税,如果贵企业的再投资属于在2007年底以后完成的,则现行法规中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9条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4、中外合资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税务处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1)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问题: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公司将其所持有境内贵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外国公司属于在境内未设立、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而该项所得按照其所投资企业即贵企业所在地确定,贵企业在境内,所以,外国公司该项转让所得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重组政策适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不能再继续参照执行,企业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重组事项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1、外方资金虽然未全部到位,但到位比例已经达到25%,是否应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如果外方资金现在全部到位,是否可以开始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如果可以享受,从哪一年开始?从资金到位的2009年开始?还是从优惠过渡期的2008年开始?
3、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如果汇出境外,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纳税税率是多少?如果将分配的股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再投资到其他企业税收规定是什么?
4、中外合资企业已经投资另外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投资额占70%,目前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特殊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执行?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
答:1、外方资金到位比例已经达到25%,可否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问题。
(1)您所说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是原外商企业法下的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一政策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9条关于适用税制问题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关于税务登记问题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因而,贵企业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判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另外,关于这一优惠政策原则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因而,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法下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执行,对于您所述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详,还需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A、贵企业如属于2007年3月17日之后成立的企业,则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第二条规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9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贵企业而言,不能再享受您所述的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了。
B、贵企业如属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成立的,则依据财税[2007]115号文件*9条规定,新税法第五十七条*9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规定,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仍可按过渡优惠办法进行优惠过渡。
2、外方资金现在全部到位,贵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优惠的问题。
请参考第1问题中为您所作的解答,如果可以享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9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贵企业应从开始获利的年度开始享受,即您题中所述的有利润的年度开始。
3、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汇出境外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外方股东从合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且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境外企业股息时,应对境外企业的该部分股息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如果将分配的股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再投资,按照上述规定,即使这部分股息没有直接汇出境外,但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贵企业仍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外商企业再投资退税政策也已经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原来的退税政策,如果贵企业的再投资属于在2007年底前已经完成的,则可以按如下规定进行申请退税,如果贵企业的再投资属于在2007年底以后完成的,则现行法规中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9条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4、中外合资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国内的企业税务处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1)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问题: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公司将其所持有境内贵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外国公司属于在境内未设立、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而该项所得按照其所投资企业即贵企业所在地确定,贵企业在境内,所以,外国公司该项转让所得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重组政策适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不能再继续参照执行,企业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重组事项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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