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矿泉水产品用于销售以何为课税数量?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加工生产矿泉水产品用于销售,由于有部分水(地下抽取的)不符合产品的要求,在加工生产过程被过滤出去了(即构成完工入库产成品的水的数量小于由地下抽取的水的总数量),所以在计算缴纳水资源税时与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观点。
一、我们认为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计算资源税的数量应按照实际销售数量为准。
二、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由地下抽取的水总数量为计税依据,他们观点的依据是,计税要以“原矿”数量为准。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观点,那么对那些不能实现销售或自用的“原水”,我们岂不是也要缴税?
请问我们应该以哪种方法计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9号)*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1997]628号)第四条规定,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
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
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加工生产矿泉水产品用于销售,应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一、我们认为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计算资源税的数量应按照实际销售数量为准。
二、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由地下抽取的水总数量为计税依据,他们观点的依据是,计税要以“原矿”数量为准。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观点,那么对那些不能实现销售或自用的“原水”,我们岂不是也要缴税?
请问我们应该以哪种方法计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9号)*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1997]628号)第四条规定,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
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
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加工生产矿泉水产品用于销售,应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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