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铁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主体?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铁矿石资源税纳税人是否是铁矿的法人呢?如果铁矿的法人甲将此铁矿承包给个人乙,那纳税人是法人甲还是个人乙呢?如果个人乙再转包给个人丙,纳税人又是谁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第七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过“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过“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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