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采掘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可否不按“采掘业”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单位属煤炭采掘业,税务部门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直接工”按照“采掘业”计算,管理人员不允许按照“采掘业”计算。税务部门的处理合理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85号)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个人所得税法与条例中并未直接明确该政策只适用于行业里的直接职工,但辽宁省对此有明确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职工按照特定行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4]18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将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凡在陆地或海洋,从事对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以及为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提供直接服务的职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均按照“特定行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直接从事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的人员。包括从事钻井、采油、物探、测井、试井、固井、井下、油气集输、地质录井、油气生产的注水(汽、化学试剂)工程人员。
二、为从事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直接提供运输、筑路、工程施工的人员。
因而,我们建议企业在处理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比较稳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85号)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个人所得税法与条例中并未直接明确该政策只适用于行业里的直接职工,但辽宁省对此有明确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职工按照特定行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4]18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将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凡在陆地或海洋,从事对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以及为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提供直接服务的职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均按照“特定行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直接从事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的人员。包括从事钻井、采油、物探、测井、试井、固井、井下、油气集输、地质录井、油气生产的注水(汽、化学试剂)工程人员。
二、为从事天然原油、液态或气态天然气的勘探、开采直接提供运输、筑路、工程施工的人员。
因而,我们建议企业在处理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比较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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