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供电量应如何开票结算?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电力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电网之间的电量互供普遍存在。互供电量的开票结算,国家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各地也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按照互供的电量互相开票结算,二是按互抵后就其差额部分开票结算。最近,我市国税局对我公司2007-2008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稽查,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互供电量的问题。
稽查的材料说:“互供电量未记收入,少缴增值税。
1、2007年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购电互抵电量3676430度未计销售,按你单位2007年度售电均价0.512元/度计算,少计收入1882332.16元,少缴增值税273501.25元。
2、2008年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购电互抵电量7300885度未计销售,按你单位2007年度售电均价0.571元/度计算,少计收入4168805.34元,少缴增值税605723.85元。”(说明:该材料目前只是稽查的见面材料,不是处罚结论,允许我们申辩。)
对市国税局的上述意见我们有异议,理由如下:
1、对于互供电量我公司是按互抵后就其差额部分开票结算的,其做法的依据有两点:一是符合省政府的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加快发展农村水电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9号)第三点规定“电网企业的互供电量,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实行同月同时段互抵,互抵后结算。”二是不违反国税总局的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我公司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单位的并网协议,上下网电量实行互抵,互抵后开票结算,互抵部分不收取价款,也就不需要计算计税销售额。
2、互抵电量即便要计算计税销售额,电价不能按照我公司的平均销售价,而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应用电类别的电价或并网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电价。请问互供电量应如何开票结算?
答:互供电量实际上是以物易物的销售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文件规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因此,互供电量应分别按照销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
稽查的材料说:“互供电量未记收入,少缴增值税。
1、2007年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购电互抵电量3676430度未计销售,按你单位2007年度售电均价0.512元/度计算,少计收入1882332.16元,少缴增值税273501.25元。
2、2008年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购电互抵电量7300885度未计销售,按你单位2007年度售电均价0.571元/度计算,少计收入4168805.34元,少缴增值税605723.85元。”(说明:该材料目前只是稽查的见面材料,不是处罚结论,允许我们申辩。)
对市国税局的上述意见我们有异议,理由如下:
1、对于互供电量我公司是按互抵后就其差额部分开票结算的,其做法的依据有两点:一是符合省政府的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加快发展农村水电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9号)第三点规定“电网企业的互供电量,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实行同月同时段互抵,互抵后结算。”二是不违反国税总局的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我公司与电业局、电力集团、水酿塘电站等单位的并网协议,上下网电量实行互抵,互抵后开票结算,互抵部分不收取价款,也就不需要计算计税销售额。
2、互抵电量即便要计算计税销售额,电价不能按照我公司的平均销售价,而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应用电类别的电价或并网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电价。请问互供电量应如何开票结算?
答:互供电量实际上是以物易物的销售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文件规定,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因此,互供电量应分别按照销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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