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外债利息转增资本是否要代扣营业税、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外资房地产企业于2006年1月1日向其股东(美国公司)借入2000万元美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5%,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6月30日,该房地产公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了应付外债利息350万美元。该房地产公司与股东商定,拟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将外债本金2000万美元以及利息350万美元,转作房地产公司的资本金。现该房地产公司正通过当地外管局、商务厅、工商局等办理将外债转作资本金的相关手续。请问该房地产公司没有将外债利息支付至境外而是转作资本金,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吗?
答:首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对于该外资股东的应收利息350万虽然借款人未实际将利息支付给该外股东,但对于贵企业这种将应付利息直接转为股东投入的资本金行为,在税法的意义上讲,该笔收入已实质划为股东名下,应视同已支付进行税务处理。
1、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但对于该外资股东将借款转为股本,其中包括未付利息,利息在转增股本的同时相当于将该笔贷款收入计入该股东名下,视为该股本取得利息收入,应代扣代缴其营业税,按照利息收入按5%税率计算扣缴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该外资股东如果确属境外成立的企业,则应视作我国的非居民企业,对于该笔利息收入应代扣代缴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这350万利息收入应按全额的10%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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