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准备费与“开办费”有什么区别?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目前正在建设2×300MW的两台供热机组,计划年底投产,生产准备工作已经开展,请问为生产准备人员发生的生产准备费(包括差旅费、培训费、生产准备人员的职工薪酬等)直接列支当期的生产费用可以吗?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吗?这种生产准备费与“开办费”有什么区别吗?
答:1、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因而,对于您上述所说的生产准备费用确实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2、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因而,贵企业为该机组所发生的筹备费用需要视上述规定区分其是否属于应计入资产的支出,如不属于资本性支出可以计入当期损益。
3、关于开办费与准备费: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于开办费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以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因而,实际上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开办费没有明确规定,您所说的这几项费用也可以视为开办费,在税务处理时可以按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进行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摊处理。
贵企业在处理上述费用时,重点需要区分的是是否涉及到资本性支出或者可计入资产的支出,其他可按开办费处理,可一次性当年扣除也可分期摊销,但企业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答:1、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因而,对于您上述所说的生产准备费用确实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2、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因而,贵企业为该机组所发生的筹备费用需要视上述规定区分其是否属于应计入资产的支出,如不属于资本性支出可以计入当期损益。
3、关于开办费与准备费: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于开办费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以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因而,实际上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开办费没有明确规定,您所说的这几项费用也可以视为开办费,在税务处理时可以按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进行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摊处理。
贵企业在处理上述费用时,重点需要区分的是是否涉及到资本性支出或者可计入资产的支出,其他可按开办费处理,可一次性当年扣除也可分期摊销,但企业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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