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代销异地房产如何确认纳税地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A地房屋销售中介机构接受B地开发商委托,代销B地楼盘并收取手续费。代销机构基本是在A地进行宣传、代销,并未在B地设立营业场所,所以直接向开发商开具了A地的服务业发票。但现在B地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开具B地发票,并认为中介机构是异地经营。请问到底该如何处理?
答:按我们理解,代销机构与楼盘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分歧实际上不是使用何地发票的问题,而是对所发生的劳务的性质、分类存在认识分歧。
(1)如果认定房屋销售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发生的是销售不动产劳务,那么按照税法规定,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问题中的B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
(2)如果认定中介机构发生的是代理劳务,那么应该向劳务发生地(问题中的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
所以,问题的核心是中介机构与开发商合作性质的认定。如果双方合作是规范的代理行为,那么中介机构只就代理手续费部分向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如果双方的合作不符合代理的要求,而被认定为异地销售不动产,那么就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的规定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不动产所在地发票,并按销售不动产以全部销售额向B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有扣除项目要视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如果是B地的中介机构到A地去代理销售B地的楼盘,按照目前的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规定在劳务发生地A地申领发票,二是在机构所在地B地办理“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但应注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的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答:按我们理解,代销机构与楼盘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分歧实际上不是使用何地发票的问题,而是对所发生的劳务的性质、分类存在认识分歧。
(1)如果认定房屋销售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发生的是销售不动产劳务,那么按照税法规定,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问题中的B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
(2)如果认定中介机构发生的是代理劳务,那么应该向劳务发生地(问题中的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
所以,问题的核心是中介机构与开发商合作性质的认定。如果双方合作是规范的代理行为,那么中介机构只就代理手续费部分向A地主管税务机构申报纳税;如果双方的合作不符合代理的要求,而被认定为异地销售不动产,那么就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的规定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不动产所在地发票,并按销售不动产以全部销售额向B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有扣除项目要视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如果是B地的中介机构到A地去代理销售B地的楼盘,按照目前的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规定在劳务发生地A地申领发票,二是在机构所在地B地办理“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但应注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的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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