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前提是具有需经科学技术部门认定的新产品项目吗?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在广东,申报地税过程中与当地地税局就"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前提条件产生不同观点:
当地地税观点: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高新技术企业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认定和审核管理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46号)文件规定,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要求向地税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
①省科技厅下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名单》;
②已批准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申请表》;
③新产品研究开发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④新产品技术开发费汇总表;
⑤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开支项目明细表;
⑥更名文件(如新产品研究开发单位发生变更时提供);
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第1、2项文件需取得省科技厅审批作为前提条件才可以加计扣除。已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也同样需要科技部门对新产品项目进行审批,才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我方观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9条三款的规定,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企业自行立项,无需科技术部门审批(或认定),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后,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对企业已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评估。
1.请问以上两个观点那个理解才是正确的?
2.我们认为"国税发"(上位)高于"粤地税发"(下位),应当以上位法为准,粤地税发文件不应与国税发文件相矛盾或有冲突,也不应在"国税发"规定的内容之外增加新的审批要求。如果当地地税部门对税收政策的理解有偏差,又一定要按"粤地税发"执行,我们如何办?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a.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b.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c.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账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据此,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你公司提供关于加计扣除的资料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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