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支机构调拨货物的增值税能否抵扣?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公司下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也够一般纳税人资格,其销售货物由公司调拨,按有关规定公司向跨县(市)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不能开发票,但向跨县市分支机构调拨货物,需就地缴纳增值税(若需交增值税的话)。这就形成公司向分支机构调拨货物需交增值税,但又不开发票。现在问题是分支机构所缴纳的增值税能否抵扣,若能又该如何处理?
答:首先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向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总机构肯定应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同样,分支机构实现销售时,也应在当地纳税。但有一条,虽然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所纳增值税也不能回总机构抵扣。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 (以下简称受货机构) 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文规定,即使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只要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分支机构也可申办一般纳税人。如果分支机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没查到该公司讲的"公司向跨县市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对象"中,也找不到一条规定总机构不能向分支机构开具专用发票的,反而在"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里明确指出:统一核算的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时,按规定应纳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当天。
所以,该公司向分支机构作货物调拨时可以也应当开具发票。这样一来,虽然该公司和分支机构均须在各自所在地缴纳增值税,但整体税负不会加重。
答:首先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向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移送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总机构肯定应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同样,分支机构实现销售时,也应在当地纳税。但有一条,虽然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所纳增值税也不能回总机构抵扣。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 (以下简称受货机构) 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文规定,即使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只要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分支机构也可申办一般纳税人。如果分支机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没查到该公司讲的"公司向跨县市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对象"中,也找不到一条规定总机构不能向分支机构开具专用发票的,反而在"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里明确指出:统一核算的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时,按规定应纳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当天。
所以,该公司向分支机构作货物调拨时可以也应当开具发票。这样一来,虽然该公司和分支机构均须在各自所在地缴纳增值税,但整体税负不会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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