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财税〔2007〕75号文增值税抵扣的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财税[2007]75号文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对这一条该怎样理解?我的问题正好是在政策边缘:07年以前我企业与厂方签定购货协议,厂方陆续发货,我们也付过部分货款,7月1日后我们货仍在不断采购回来,货款也还在付出,最终对方于07年下半年开出增值税专票,我们按政策的规定抵扣了取得的进项税额。
目前税务局有二种意见:一是认为不该抵扣税,理由是所产生的进项税是发生在07年7月1日以前的;二是认为可以抵扣,因为文件特指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企业正好就是这个事实,进项税是在7月1日后发生的,因此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文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对"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的理解,应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强调的是2007年7月1日起(含)实质上实际已发生的进项税额,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按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抵扣。我们理解,只要是2007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并取得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因此,贵公司在2007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进项税,只是在7月1日以后取得了专用发票等,是不可以抵扣的。在7月1日以后发生的进项税,同时又取得了专用发票等,是可以抵扣的。
再 问
按您的解释和理解,7月1日以前实际发生不是看进项税发生在何日而是看与进项税相关的事项发生在什么时间,对吗?但反过来讲,如果我们在7月1日前预付款定货,以后才进货,并取得发票,是可抵还是不可抵?既然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的进项税发生是在以后,怎么能说是在后呢?我的理由是以前仅是开端并不是开始,最终应看我的购进行为何时结束,目前我们仍在收到设备,因为事前只是试用过程,或许质量不过关我们退货,假定退货在以后,重新又开发票,怎么判断?
答:财税[2007]75号文件,是国家继《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又新出台的对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这两个政策对企业的利好集中表现为购置的固定资产(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可以按文件规定抵扣增值税。这与日常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管理有所不同。贵公司出现的这种情况,我们要结合销售方的情况来分析:
1、作为销售货物方,如果与购货方属于采取赊销和分期发出商品方式销售货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的纳税义务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通常情况下,这个时候,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贵公司的所描述的问题,即在2007年7月1日前发生了经济业务。如购入了货物,但在2007年7月1日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我们认为这种现象是合乎法规的。
2、销售方与购货方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销售方已经有了纳税义务,就应该在货物发出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销售方应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内,未按规定向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很有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对贵公司虽然取得在7月1日前购置的设备而在7月1日后而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进项税不能扣抵。
目前税务局有二种意见:一是认为不该抵扣税,理由是所产生的进项税是发生在07年7月1日以前的;二是认为可以抵扣,因为文件特指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企业正好就是这个事实,进项税是在7月1日后发生的,因此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文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对"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的理解,应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强调的是2007年7月1日起(含)实质上实际已发生的进项税额,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按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抵扣。我们理解,只要是2007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并取得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因此,贵公司在2007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进项税,只是在7月1日以后取得了专用发票等,是不可以抵扣的。在7月1日以后发生的进项税,同时又取得了专用发票等,是可以抵扣的。
再 问
按您的解释和理解,7月1日以前实际发生不是看进项税发生在何日而是看与进项税相关的事项发生在什么时间,对吗?但反过来讲,如果我们在7月1日前预付款定货,以后才进货,并取得发票,是可抵还是不可抵?既然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的进项税发生是在以后,怎么能说是在后呢?我的理由是以前仅是开端并不是开始,最终应看我的购进行为何时结束,目前我们仍在收到设备,因为事前只是试用过程,或许质量不过关我们退货,假定退货在以后,重新又开发票,怎么判断?
答:财税[2007]75号文件,是国家继《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又新出台的对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这两个政策对企业的利好集中表现为购置的固定资产(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可以按文件规定抵扣增值税。这与日常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管理有所不同。贵公司出现的这种情况,我们要结合销售方的情况来分析:
1、作为销售货物方,如果与购货方属于采取赊销和分期发出商品方式销售货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的纳税义务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通常情况下,这个时候,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贵公司的所描述的问题,即在2007年7月1日前发生了经济业务。如购入了货物,但在2007年7月1日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我们认为这种现象是合乎法规的。
2、销售方与购货方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销售方已经有了纳税义务,就应该在货物发出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销售方应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内,未按规定向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很有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对贵公司虽然取得在7月1日前购置的设备而在7月1日后而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进项税不能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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