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贸企业如何办理增值税免征手续?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国家针对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什么具体规定,如何才能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答:民贸企业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分开核算,并且民贸用品销售达到一定的比例,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季度审查,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一、优惠主体具有特定性
财税[2007]133号文件明确了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优惠主体的特定性,即能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免税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特定主体有两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
一是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二是要占一定的比例,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另外,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无论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是否达到比例,石油和烟草的销售都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二、提请备案应及时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免征程序进行了规范。民贸企业应高度关注,按照相关规程操作。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新老企业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享受增值税免征。其中老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3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新办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预计自经营之日起连续3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可以达到规定标准;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日~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3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季度审查不过 免税资格不保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企业备案前3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3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如果发现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季度审查的要素分别核算和销售比例两项,如果有一项达不到要求,不仅要补缴本季度税款,而且1年内不能享受免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较大,应引起高度关注。在核算中一定要注意分开核算,并时刻关注民贸商品的销售比例,保证在要求的比例之内,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四、免税权可酌情放弃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为鼓励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由于享受了免税政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部分民贸企业而言,会影响到商品销售。因此,民贸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际,从利润*5化角度着眼,也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
如果民贸企业选择在一定时期放弃免税权,应当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增值税,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另外,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答:民贸企业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分开核算,并且民贸用品销售达到一定的比例,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季度审查,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一、优惠主体具有特定性
财税[2007]133号文件明确了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优惠主体的特定性,即能享受民贸企业增值税免税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特定主体有两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
一是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二是要占一定的比例,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另外,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无论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是否达到比例,石油和烟草的销售都不能享受免税待遇。
二、提请备案应及时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免征程序进行了规范。民贸企业应高度关注,按照相关规程操作。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新老企业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享受增值税免征。其中老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备案前3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新办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预计自经营之日起连续3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可以达到规定标准;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日~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前3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季度审查不过 免税资格不保
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企业备案前3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3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如果发现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季度审查的要素分别核算和销售比例两项,如果有一项达不到要求,不仅要补缴本季度税款,而且1年内不能享受免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较大,应引起高度关注。在核算中一定要注意分开核算,并时刻关注民贸商品的销售比例,保证在要求的比例之内,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四、免税权可酌情放弃
增值税免税是国家为鼓励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由于享受了免税政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部分民贸企业而言,会影响到商品销售。因此,民贸企业结合自身经营实际,从利润*5化角度着眼,也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
如果民贸企业选择在一定时期放弃免税权,应当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有关规定处理,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增值税,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民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另外,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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