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生产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属于哪种应税行为?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为一家餐饮服务公司(A公司),专门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服务,日常流转税按照5%税率申缴营业税,我公司之食品为向另一家专门生产配餐的生产性公司(B公司)购入,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人,日常流转税按照17%税率申缴增值税。日前,A公司决定食品由自己购入原料生产同时提供给顾客。问题是:
1.这种变为自己生产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属于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或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流转税如何申缴?
2.若保持原来采购食品的经营模式,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属于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或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流转税如何申报缴纳?
答:1、自己购入原料生产食品并同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属于何种应税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企业的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而且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目的是直接为了销售这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因此,A公司自己购入原料生产食品并同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法规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法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宾馆附设门市部对旅客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648号)规定,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附设门市部、外卖点对外销售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对外销售货物是指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销售的一切货物。对其销售的货物,无论是销售给旅客,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因此,A企业的这种销售行为应征营业,不征收增值税。
2、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属于何种应税行为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企业的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而且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目的是直接为了销售这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既从事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两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因此,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同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5%税率计算缴纳饮食业营业税。
1.这种变为自己生产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属于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或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流转税如何申缴?
2.若保持原来采购食品的经营模式,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属于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或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流转税如何申报缴纳?
答:1、自己购入原料生产食品并同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属于何种应税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企业的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而且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目的是直接为了销售这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因此,A公司自己购入原料生产食品并同时提供给顾客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法规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法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宾馆附设门市部对旅客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648号)规定,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附设门市部、外卖点对外销售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对外销售货物是指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销售的一切货物。对其销售的货物,无论是销售给旅客,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因此,A企业的这种销售行为应征营业,不征收增值税。
2、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属于何种应税行为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企业的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而且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目的是直接为了销售这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既从事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两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因此,A公司购入食品销售给顾客,并同时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5%税率计算缴纳饮食业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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