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起,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规定有什么变化?企业应该如何操作才能减少涉税风险?本文就此问题为您进行新旧所得税的分析比较。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列支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净额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
而对外资企业,则分成两大类,按销货净额(工业制造业、种植养殖业、商业等)、业务收入总额(建筑安装、运输、金融、保险、服务等行业)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
三、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税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以1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资企业则分别以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比例的列支标准。对于收入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文件同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根据上述政策,举例进行说明:
例1:某企业(内资)2006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1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
(1)根据旧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400-1500)×3‰=10.2(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9.8万元(30-10.2)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6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多扣除1.8万元(12-10.2)。
例2:如果是外资企业,且为服务企业。
(1)根据旧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10‰+(2400-500)×5‰=14.5(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5.5万元(30-14.5)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6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少扣除2.5万元(14.5-12)。
如为工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同例1.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列支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净额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
而对外资企业,则分成两大类,按销货净额(工业制造业、种植养殖业、商业等)、业务收入总额(建筑安装、运输、金融、保险、服务等行业)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
三、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税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以1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资企业则分别以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比例的列支标准。对于收入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文件同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根据上述政策,举例进行说明:
例1:某企业(内资)2006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1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
(1)根据旧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400-1500)×3‰=10.2(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9.8万元(30-10.2)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6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多扣除1.8万元(12-10.2)。
例2:如果是外资企业,且为服务企业。
(1)根据旧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10‰+(2400-500)×5‰=14.5(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5.5万元(30-14.5)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6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少扣除2.5万元(14.5-12)。
如为工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同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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