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收入是否应当适用视同销售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如果我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捐赠一批货物,记入营业外支出-捐赠费用,在所得税问题上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的理解是,捐赠收入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这批货物的成本也应当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就有两方面问题:
(1)我们确认捐赠收入是否应当适用视同销售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2)我们记入营业外支出的货物成本,在所得税前能否扣除?税务局会否因为其为捐赠而不予扣除?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第970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贵单位将货物对外捐赠其他企业,根据以上规定应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贵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确认捐赠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贵单位列在营业外支出中的货物成本捐赠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就有两方面问题:
(1)我们确认捐赠收入是否应当适用视同销售时的组成计税价格?
(2)我们记入营业外支出的货物成本,在所得税前能否扣除?税务局会否因为其为捐赠而不予扣除?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第970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贵单位将货物对外捐赠其他企业,根据以上规定应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贵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确认捐赠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贵单位列在营业外支出中的货物成本捐赠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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