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税务判例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国际财政文献公报》2000年7月号刊文评论一则加拿大税务判例,其核心为时间因素能否单独构成常设机构。简介如下: 一、加拿大现行规定 非居民在加从事劳务活动并收取费用,对付出费用者无论是否加居民均须扣缴15%的预提税,作为纳税人的最终所得税。但如该非居民符合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申请免征。1999年11月又补充规定:此项申请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一)在加未设常设机构或固定营业基地。 (二)从事一项业务,在加居留不超过179天;如从事不只一项业务,在加7年内累计不超过239天,而且从事最近合同的业务不超过179天。 总之,是否免税,常设机构或固定营业基地未有决定性作用。 二、案情 杜德尼系美国居民,是航天工程师,根据一项独立的附属合同代表加OSG公司向另一加公司panCan提供劳务。在加工作1994年为300天,1995年为40天。杜在加境内的赫斯顿有一办公室,而杜的工作均在PanCan的业务场所进行。但杜在该场所只能按合同进行工作,无任何额外使用权,而且只能在工作时间内停留,也未从事过合同以外的任何工作。1995年杜德尼结束了在加的工作。加税务主管认为杜德尼在加已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营业基地,杜不同意并向加税务法院提起诉讼,加税务法院同意杜的看法,税务主管又向加联邦上诉法院上诉,联邦上诉法院维持税务法院原判,仍认为杜在加未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营业基地。 三、判决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加税务法院认为:纳税人未构成加/美税收协定中所规定的“固定营业基地”。按协定规定的“固定营业基地”,首先应由纳税人控制,并在该处进行一切业务。而本案中的纳税人对工作场所无控制权,也并未在该场所进行个人的其他业务。 加联邦上诉法院同意税务法院意见,并驳回仅仅由于纳税在加停留时间的延续就能构成常设机构的看法。认为:如实际上,Pancna公司的业务场所已构成杜德尼的业务经营地,他在加停留的延续时间才能表示他业务经营地是常设性的。而本案并未形成杜德尼的“业务经营地”,因而不会涉及常设性问题。 最后,加联邦上诉法院在判决中主张:另一缔约国居民,在停留国(Hostcountry)为一特定委托人提供劳务,如通过某种安排,超出该委托人要求进行额外的劳务活动时,才能构成固定营业基地或常设机构。如仅仅是为了向特定的委托人提供指定的劳务而使用委托人的场所时,无论持续时间长短,都不能视为构成固定营业基地或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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