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慈善捐赠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孙彤日期:2012-07-24字号[ 大 中 小 ] 近日,纳税人张某来电咨询,张某本月向中国扶贫开发协会进行了6000元的公益性捐赠,同时张某本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个人负担并缴纳符合税法扣除标准的“三险一金”3000元。本月张某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张某本月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的限额为(20000-3000-3500)×30%=4050(元),小于张某本月公益性捐赠金额,因此张某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金额为4050元。张某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000-3000-4050-3500)×25%-1005=1357.50(元)。张某超出4050元限额的1950元公益性捐赠支出将无法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9号)规定,对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该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等方面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也准予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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