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税按主营业务适用应税所得率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梁影日期:2012-07-17字号[ 大 中 小 ] 一从事电器零配件加工制造的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份,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只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生产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算,当地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管理,应税所得率执行10%。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是含税收入还是不含税收入;二、核定征收企业是否还需要参加汇算清缴;三、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包括哪些项目,涉及不同应税收入时,应税所得率如何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收入是不含税收入。由于该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其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是增值税,日常企业销售过程中的收入中所开具的普通发票是包含增值税的,因此,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对此收入应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按适用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除核定定额征收外,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为主的核定企业也要进行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征收方式有两种一是核定应税所得率;二是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汇算清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即除核定定额征收外,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为主的核定企业也要进行汇算清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实行核定定额征税的纳税人虽不进行汇算清缴,但也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这实际也是一种简化形式的“汇算清缴”。因为,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再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收入应区分收入性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因此,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总额应当包括上述收入项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也就是说收入总额项目中不含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而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三项,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最后,企业核定征税按主营项目适用应税所得率。由于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企业多业经营普遍存在,除从事主体经营外,还可能存在取得诸如政府为扶持企业发展所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销售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收入,但在如何确定应税所得率上,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七条明确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5的项目。也就是说,企业核定征税按主营项目适用应税所得率,而不能分别行业经营项目分别适用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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