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来源:作者:日期:2012-10-29字号[ 大 中 小 ]   6.7 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6.7.1 增值税  ◎军队用粮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罚没物品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  6.7.2 营业税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  ◎自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87号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干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10年9月27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公租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6.7.3 关税  ◎自2005年2月1日起,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以下简称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免征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0号  6.7.4 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车辆购置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车辆购置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车辆购置税;  (4)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自2001年3月16日起,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  (2)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6.7.5 企业所得税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6.7.6 土地增值税  ◎自2010年9月27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6.7.7 房产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征收房产税。  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征收房产税。  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2号  ◎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10年9月27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对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军需工厂可就整个工厂的房产(包括生产、办公、生活用房及其他用房)按军品、民品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国家税务局对的批复》,国税地字[1989]72号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6.7.8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200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A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自2010年9月27日,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0号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6.7.9 耕地占用税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6.7.10 车船税  ◎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6.7.11 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  ◎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免予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6.7.12 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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