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重组不享受契税优惠吗?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问题:我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经理。上个月,我企业与当地一家由三个自然人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新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我查看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的规定: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这就是说,国家对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规定延长3年继续执行。所以我们企业按照这些政策,认为新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契税。可是,本月初,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说按照新的契税政策,要求我们就承受原合并那家合伙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申报缴纳契税。请问: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是否正确?国家对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还有哪些新规定? 答:从你所提供情况来看,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是正确的。确实,财税[2006]41号指出: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对文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企业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所以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要求你们就承受原合并那家合伙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申报缴纳契税的做法是有政策依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国家规定对企业改制重组契税优惠政策还有以下几项重大变化。 一是企业以“整体改建”方式进行公司制改造方面。财税[2003]184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缴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缴契税。 二是对于企业股权重组中“股权转让”的适用问题。财税[2003]184号明确,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法人)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缴契税。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契税。 三是享受企业分立税收优惠的新设企业、派生企业,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而且必须是法人企业。财税[2003]184号明确,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契税。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这里所说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不缴纳契税。 四是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契税,要按新规定执行。财税[2003]184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缴纳契税。由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概念较模糊,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规定,从2006年8月28日开始,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3]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承受人将要缴纳契税。这些政策变化对于征纳双方来说,都应引起注意。 另外,根据财税[2003]184号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缴契税。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缴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缴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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