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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宪法进行分类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分类标准的不同,必然导致分类结果的不同。西方国家法学家通常以宪法的形式特征作为分类标准,把宪法分为: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884年首次从宪法的表现形式上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成文宪法,是指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宪法。所以成文宪法又称为“文书形式的宪法”。成文宪法一般以单一的法律文件(宪法典)表现(如美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但也有以几个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例如,法国1875年宪法即包括1875年2月至7月所陆续颁布的三个法律文件,即:《公共机关的组织法》、《参议院的组织法》和《公共机关的关系法》。奥地利和瑞典王国宪法也是由几个宪法文件组成的。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以国家的一般法律、惯例或法院判例形式出现的宪法。一般将英国宪法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例子。另需注意的是,不能将不成文宪法理解为绝对没有书面形式,如实际上英国宪法也只是一部分表现为宪法惯例、习惯和判例等,另一部分则表现为堵如《权利法案》等法律文件的形式。
(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的不同,可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是布赖斯于1901年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刚性宪法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普通立法机关(议会)无权制定或修改宪法;(2)普通立法机关虽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需得到其他机关的批准,或须经过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3)普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在表决时需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绝对多数通过。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例子,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刚性宪法通常都是成文宪法;但成文宪法不一定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议员按普通立法的形式通过,就可制定或修改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它既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又是柔性宪法;但柔性宪法却不一定是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各有优缺点,前者稳定,后者灵活。当然,宪法的稳定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修宪程序的难易,而是靠执政者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对它的支持等。柔性宪法虽较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处于不稳定之中,经常修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所谓钦定宪法,就是指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由君主制定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所颁布的宪法,1906年的《俄国宪法》,1908年我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是钦定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方式通过的宪法。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而产生的。当然,“钦定”宪法和“民定”宪法的区分,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才有意义,在现代社会,即使在保留君主的国家,其宪法的制定也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协定宪法则是指由君主和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共同制定的宪法,一般认为1809年的《瑞士宪法》和1830年的《法国宪法》是协定宪法的典型。
除上述分类外,还有的按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18和19世纪制定的资产阶级的早期宪法)与现代宪法(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按所处环境的不同,分为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此外,还有的资产阶级学者近来对各国宪法作了更为细致和繁多的分类,如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理想宪法和现实宪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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