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昨日(7月10日)起,深圳市法制办就《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特区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至7月21日,邮箱为huj@fzb.sz.gov.cn。
市审计局介绍,拟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中的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扩大了审计法律效力范围。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等规定删除。市审计局解释,规定决算审计是项目办理财务决算批复、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的前置条件,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决)算依据,扩大了审计法律效力范围。
另外,修改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审计局解释,对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审计机关要坚持审计职责权限法定,严格在法定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既不能丧失职守不作为,也不能超越权限乱作为。因此,“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等规定删除。
市审计局解释,审计机关非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当事方,介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关系,不利于促进建设单位增强主体责任意识,而且该事项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
本文来源: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