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为工资、薪金总额。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以及统制字[1990]1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总额主要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等,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综上,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指的是“工资薪金总额”,而贵司支付给离职员工的离职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范畴,故,不能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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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已修改为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附件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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