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2014年第38号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就试验区内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开展海关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辅助开展试验区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是指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或海关委托,在企业开展自律管理和认证申请,以及海关实施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等过程中,通过审计、评估、鉴定、认证等活动,提供相关辅助依据的工作。
 
  二、引入中介机构辅助开展试验区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分为企业委托及海关委托两种模式。
  (一)企业委托模式,是指企业基于以下情形,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辅助工作的模式:
  1.根据AEO认证标准,主动开展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进出口守法和贸易安全等合规性审查的;
  2.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开展自律管理,主动披露相关信息的;
  3.对海关保税监管或企业稽查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4.可以采取企业委托的其他情形。
  采用企业委托模式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选定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
  (二)海关委托模式,是指海关在实施保税监管或企业稽查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辅助工作的模式。采用海关委托模式的,海关设立辅助开展保税监管和企业稽查工作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并采取招标、综合排名、随机抽取等方式从备选库中选定中介机构。
 
  三、采用企业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向海关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随附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海关结合风险研判决定是否采纳。
 
  四、采用海关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海关设立评审管理小组,负责相关事项的管理工作。
  (一)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并开展审计、评估、鉴定等主营业务3年以上;
  2.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3.近3年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
  4.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全国百强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A类会计师事务所”等资质,或在其他行业协会中排名居前、在政府委托项目中取得良好业绩的。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应向海关提交经其签章确认的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资质、经营业绩、纳税情况等说明;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章程等复印件;
  (3)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近3年执业守法记录、资质评定或年审意见等书面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海关对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选派的海关项目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和评估,并将评估合格人数达到4人及以上,且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会计师等执业人员的中介机构列入备选库。海关通过门户网站(shanghai.customs.gov.cn),公布备选库名单。
  列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向海关作出诚信执业承诺。
  (四)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备选库:
  1.发生重大工作差错,或者违反委托协议、未按照海关要求正常开展工作的;
  2.损害海关、区内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3.泄露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区内企业商业秘密的;
  4.发生不良执业记录,被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通报批评或处罚的;
  5.因人员离职等原因,从业人员中经海关评估合格人数不足4人或注册会计师不足2名的;
  6.3年以上未参与海关保税监管或企业稽查等相关工作的;
  7.经海关认定其他应当退出中介机构备选库的情形。
  对因上述第1至第4项情形退出的中介机构,海关视情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且2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五、以海关委托模式开展相关工作的,海关应与相关受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附件1),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需要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海关应向企业制发《海关委托中介机构辅助工作告知书》(附件2),并经企业签字认可。企业存在异议,经海关审定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作相应调整。
  受托中介机构应按照《委托协议书》辅助海关开展工作,检查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询问有关人员,按时出具工作报告并随附相关资料。
  发生终止《委托协议书》的,海关应制发加盖“海关告知章”的《海关终止委托告知书》(附件3),在决定终止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一并告知企业。
 
  六、本公告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海关或企业提供相关审计、评估、鉴定、认证等服务的社会组织或团体。
 
  七、本公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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