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兼并问题上,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规定,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又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以致在规定本身上,相互冲突,顾此而失彼。
 
  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所说的“集体所在制企业”是个泛义上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则规定:“企业分立、合并……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则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两条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报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一种标准。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根本无法操作或在操作上混乱进行。例如:甘肃武威纸箱厂向其主管部门再三申请批准兼并,其主管部门坚决不同意。纸箱厂就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了兼并决议,尔后报告了其主管部门,与凉州皇台酒厂进行了合并。这种做法,如果适用企业兼并暂行办法规定,是有效的,可以成立,因为得到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报了主管机构备案。若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则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原审批部门批准。结果在以后的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辞,各有根据,十分混乱。混乱本身首先是由规定上的矛盾而来。
 
  名人名言:理想的实现只靠干,不靠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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