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兼并规定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即“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3年4月22日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法律规定中的设定框架有主次之分。主框架囊括基本的,主要的内容。附属的则将各个方面加以细化,做为配套,尤其在一些事情尚在探索时期把握不准时,将已固定的规范做成主框架,将不宜固定的规范列入配套以便不时加以调整改进,从而使主框架稳定不变,配套灵活调整,不断臻于健全,这原是比较客观、科学、实用的做法,当然也是可行的。但既为配套,就要及时配上。主框架已出来几年,配套仍然没有,那就会七零八落,不完整,适用起来也就无所适从。
 
  名人名言:理想的实现只靠干,不靠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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